《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判决书
孙某诉省动监所检疫行政许可上诉案行政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行终号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省动监所)。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银今日阳光生态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日阳光公司)。审理经过上诉人孙某因诉省动监所检疫行政许可上诉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01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省动监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今日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9月17日今日阳光公司填写了《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申报书)》,申请从陕西省米脂县红光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引进乳用奶牛头,附随材料有:1、输入地相应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2、输入地动物隔离场所情况(平面图、地址、规模)复印件。并承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动监所当日对该申请予以受理。审批意见为,经审查,该场符合跨省调运乳用动物检疫审批条件,同意引进。并签发了号《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有效期为年9月25日至年10月10日。另查明,原告孙某作为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学生,于年8月1日至年6月20日在今日阳光公司实习。年5月16日,经白银市白银区疾病预防中心对孙某RBPT、SAT检测,结论为阳性。年9月19日,内医院确诊孙某患有布氏杆菌病。年12月8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提起的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白中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年4月15日甘肃省武威中级人民法院对孙某提起的侵权纠纷作出()武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以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年10月孙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对米脂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布氏杆菌和结核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此报告是被上诉人作出审批的重要环节,检测报告与被上诉人省动监所审批奶牛头数不符。今日阳光公司偷运没有取得《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奶牛,被上诉人省动监所审批时米脂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只检测合格了头,其他全是不合格,被上诉人省动监所知道不合格奶牛未阻止还作出审批,望二审法院将案件中刑事案件线索交相关职能部门。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违法。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省动监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今日阳光公司跨省引进奶牛的审批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上诉人所诉情况缺乏科学和法律依据。布氏杆菌病和结核病菌的检测报告不是法定的审批条件,是被上诉人为了分析和科学判断输出企业总体动物防疫状况。当时输出企业奶牛存栏头,检测报告中记载的头奶牛数目是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确定的检测结果,这一数目与实际调运过程中的头奶牛数目无对应关系。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调运奶牛的检疫由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申请人凭被上诉人签发的审批表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审批在前,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在后,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今日阳光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感染布鲁氏杆菌病不能证明与今日阳光公司有关,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对这一事实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在这两案中均未对其主张拿出任何证据。上诉人称今日阳光公司引进入了不健康奶牛的意见不符合逻辑,如果引入的奶牛中有多半携带布鲁氏杆菌病,在统一饲养和运输的情况下,健康的奶牛也会被传染,在准入地检疫阶段也会发现该问题。上诉人的主张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是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前置程序。今日阳光公司在申请《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时,已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省动监所提交所需的相关材料,该条款所列内容中不包括《动物产地检验合格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年8月1日,上诉人孙某开始在原审第三人今日阳光公司实习。年9月17日,被上诉人省动监所同意原审第三人今日阳光公司跨省引进乳用动物。上诉人孙某在实习期间经白银市白银区疾病预防中心RBPT、SAT检测,结论为阳性,医院确诊上诉人孙某感染传染性疾病布氏菌病。上诉人孙某基于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省动监所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根据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省动监所作出跨省引进乳用动物行政许可行为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其作出行政许可行为时应当考虑公民健康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孙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决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符合农业部规定;(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本案中,年9月17日,被上诉人今日阳光公司向被上诉人省动监所提出跨省引进乳用动物检疫审批,并提交了红光奶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今日阳光公司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米脂县红光奶牛场育成奶牛档案》、新建饲养场照片等申请材料。被上诉人省动监所于当日对被上诉人今日阳光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签发《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同意跨省引进乳用动物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的布氏杆菌和结核检测报告与被上诉人省动监所审批奶牛头数不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今日阳光公司所提交的动物卫生检验报告不是上述法律、法规要求被上诉人省动监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时的法定条件,对于检查报告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上诉人孙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某提出刑事案件线索移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本案被上诉人省动监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根据现有证据,亦不存在有犯罪行为移交材料的情形。上诉人孙健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来源:无诉案例网(有删减)
点亮在看